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8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朱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朱明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 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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