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715號
TPEV,102,北簡,7715,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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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715號
原   告 黃振興
被   告 劉丞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向被告劉丞剛承租坐落於台 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 大約七十坪之店面開店,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元,押金三個月,共三十三萬元。至一百零一年底, 因店裡營運不佳,雙方協議將一樓部分店面租予他人,並同 意降低租金為每月八萬元,押金仍維持三十三萬元。 ㈡由於生意未見起色,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初向被告告知不 再續租,雙方同意於二月中旬清空一切設備,將房屋交還被 告,並依約扣押金一個月八萬元。原告於二月中旬清空所有 設備,並當面將房屋交予被告,被告以未帶租賃合約為由, 希再約時間雙方攜合約見面,即退還押金共二十五萬元。 ㈢詎原告交還房屋後,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一再藉故 避不見面,甚至拒接電話,原告屢經催討無著,爰依雙方租 賃契約終止返還押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手寫退押金字條雖記載「本人劉丞剛於三月二十五日前 退押金二個月予以房客黃先生,特以此證明」字樣,但兩造 締約過程,本來的押金每月十一萬元,共押三個月,後來被 告把一樓分租給他人,原告租金降為八萬元,此時押金本應 只有二十四萬元,可是實際上三十三萬元都還押在被告處, 所以應該是退二個月十六萬元,還有多押的押金九萬元,所 以請求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手寫退押金字條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涉及系爭房 屋終止租約後押金返還問題,屬不動產債權涉訟,而系爭房 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屬本院 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兩造租約第十八條約定 :「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指原告 )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指被告)一個月 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一件、被告手寫退押金字條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依兩造租約 第五條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押租金為三十三萬元,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依兩造租約第十八條約定,應扣一個月租金八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從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二十五萬元(330,000-80,000=250,000), 應屬有據;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手寫退押金字條雖記載:「 本人劉丞剛應於三月二十五日前退押金二個月予以房客黃先 生,特以此證明。」,但尚難以此被告片面出具之證明書, 即限縮被告返還押金之範圍至兩個月租金十六萬元,被告仍 應返還二十五萬元押租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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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