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664號
TPEV,102,北簡,7664,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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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664號
原   告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被   告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馬達材料及集塵機維修及 零件款新臺幣(下同)12,915元及工資25,000元。原告另持 有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期101年10月15日、號碼NE0000000、金額111,72 0 元之支票一紙,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被告公司總計積欠原告149,635元(計算式: 12,915 元+25,000+111,720=149,635元),此有被告公司現場負 責人即訴外人何文成簽署之廠商請款單、及上開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635 元,並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公司進貨,訴外人何文成於 101年9月因挪用公款,被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要求將支票及 貨款印章等交還被告公司,所以原告公司之發票並未開立, 被告公司不知有此筆費用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規定甚明。依被告所辯其既將支 票及貨款印章交與何文成,就其外觀顯係授權何文成使用被 告之支票及印章對外進貨。縱依被告所辯其並無授權何文成 向原告進貨,何文成擅自以上開支票及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 向原告進貨為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而應支付本件馬達材料及集塵機之維修款,從而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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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