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656號
TPEV,102,北簡,765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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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凱評
被   告 謝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二)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元,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9年9月28日繳付803 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 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年利率 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 消費款項84,065元、已到期之利息116,512元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記 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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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