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571號
TPEV,102,北簡,757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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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5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宋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8日、92年5月6日與匯通銀行 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 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發卡銀行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102年4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27,332 元(含 信用卡帳款116,465元、利息10,867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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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