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509號
TPEV,102,北簡,7509,2013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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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509號
原   告 賴沈月霞
被   告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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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