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碧妝等間聲請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碧妝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03,525 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林碧妝竟 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000 地號暨其上8678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相對人 林碧妝對於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追 索而為之脫產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碧妝所有,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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