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350號
TPEV,102,北簡,7350,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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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3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宇君
被   告 張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零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1月22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截至102年5月22日 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 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174,08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 款本金170,787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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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