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2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高仲宏(原名高大峰、高大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仲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90 元,及 其中459,227 元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7.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11 元,及其中45 9,227 元自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 %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800,000 元,核定利息7.5 %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玉山銀行並向原 告投保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約定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應賠 償玉山銀行所受損失。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約賠付
玉山銀行保險金共477,911 元,其中本金459,227 元,玉山 銀行即依系爭理賠契約將對高仲宏之債權於理賠金額之範圍 轉讓與原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 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本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18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82,690 元 ,應徵裁判費5,29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77,911 元,應徵裁判費5,18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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