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7290號
TPEV,102,北簡,7290,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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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290號
原   告 蘇位榮 
被   告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 更正為民國102 年5 月2 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為102 年3 月8 日,票號DA0000000 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支票一紙,詎於102 年5 月2 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尚 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尚 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5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分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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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