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248號
原 告 陳穎瑱
被 告 許晋昇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7248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至102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並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詎被告自租約到期後即未給付租金 ,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再續約,因租期已經屆滿,被 告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承 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得按月給付月租金10倍支付違 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月租金10倍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推 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 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 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 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10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 ,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該條約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及社 會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按租金1 倍(即23,000元)計算始為 允當,原告請求按租金10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按月以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按月給付23,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324元
合 計 28,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