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 告 葉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6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102 年5 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 計新臺幣130,393 元(含本金61,102元、利息69,291元)。另 被告於93年8 月3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6 日止,共積欠347,695 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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