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0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彭宗甫
蕭宇辰(原名:蕭秋菊)
邱茹涵(原名: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71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放款借據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彭宗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宗甫邀同被告蕭宇辰(原名:蕭秋菊)、 邱茹涵(原名:邱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 年2月26日向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 款期限自90年3月6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分60期(月),於 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8%計算,倘借款人 不依期還本付息,除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彭宗甫繳付本 息至93年9月6日止,尚餘本金 171,371元及前開約定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蕭宇辰、邱茹涵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就彭宗甫之債務連帶負責。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 6 月30日將對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 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四、經查: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依系爭放款借據第 9條約定:「凡借款人基於本借據( 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蕭宇辰、邱 茹涵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蕭宇辰、邱茹涵 雖辯稱原告陳述向被告蕭宇辰、邱茹涵請求給付後再由被 告蕭宇辰、邱茹涵向被告彭宗甫請求給付不合理云云,惟 被告蕭宇辰、邱茹涵為被告彭宗甫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與系爭放款借據第 9條約定,應就 被告彭宗甫之債務連帶負責,是被告蕭宇辰、邱茹涵之辯 解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而被告彭宗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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