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987號
TPEV,102,北簡,6987,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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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吳祥文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信用 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86年11月6日發卡起至101年7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189,40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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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