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939號
TPEV,102,北簡,6939,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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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39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文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91年3 月出廠、引擎號碼IAZ0000000,車號000-00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 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並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惟被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 償欠款,未結清之車租、丟車車損、違規罰鍰、違約金共計 135,510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 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 102 年3 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上述之合約關係,惟存證 信函亦遭退回。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10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交車前車身完善狀 況、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台北31支局存證信函第124 號、台北東園郵



局存證信函第128 號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 乙情,業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 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迄今未結清之車租、車損、違 規罰鍰、違約金共135,510 元,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2 月4 日車租共10,500元部分: 按終止契約,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 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仍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既於102 年2 月4 日返還系爭車輛,堪認兩造合意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是依 兩造合約第3 條:租金每日750 元,而計算102 年1 月22日 至同年2 月4 日間之車租共10,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㈡就車損費用20,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以系爭車 輛於91年3 月出廠,以20,700元(其中工資17,000元、零件 3,700 元)修復,有原告提出之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1年3 月出廠,至102 年2 月 止,已11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 即370 元(3,700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17,000元,共17,37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㈢就違約金100,000 元部分:
查,兩造契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須滿1 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 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 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承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逾10年,及被告自101 年7 月24日承租起至102 年2 月4 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止,僅約 6 月,歷時並非甚久,且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毀損部分,業提 出請求如上㈡所述,綜合判斷,應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上開金 額之10%即10,000元為宜。
㈣就違規罰鍰4,310 元部分:
查,原告業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 費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車租10,500元、車損修復費用17,370 元、違約金10,000元,及違規罰鍰4,310 元,總計42,180元 範圍內,尚無不合,惟原告自承被告前已給付押金10,000元 ,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2,18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440元×32180/135510=342元原告:1,440元-342元=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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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