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930號
TPEV,102,北簡,6930,201307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胡庭鳳(原名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胡庭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 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並自九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 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