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8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評
被 告 張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雅燕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 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 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在卷足 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523 元,及 其中78,296元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08 元,及其中78,2 96元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 聲請人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得於循環信用額度80 ,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0年12月26日繳付5,453 元迄今 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 項規定,以年息18.9%計算循 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此觀第3 條、第15條第3 項、第6 項規定及第10條第3 項 規定。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78,296元 、已到期之利息143,012 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契約及申請書、相對人等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 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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