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638號
TPEV,102,北簡,6638,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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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6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鞠成慰
被   告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6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430,520元 101.7.10 AZ0000000000.7.10 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忠孝
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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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