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444號
TPEV,102,北簡,6444,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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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44號
原   告 李茂洋
被   告 韓居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5421/1006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築 房屋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原告 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訴請被告給付80年2月28日起至85 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135元確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再給 付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共5年之損害金 ,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3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與前地主楊玉鳳 私相授受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曾經承諾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給被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421/10060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0號違章建築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上,原告前於85年間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年2月28日起至85年2月28日止 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896號民 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40.79平方公尺, 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19,137元等事實,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促字第6580號支付命令卷第 2-5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 告曾經承諾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云云,惟為原告 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共40.79平方公尺,足堪認定。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 52,685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 50,189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在卷 可稽,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為申報地價,是依前揭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申報地價,系爭 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42,148 元(52,685×80%=42,148),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之申報地價為40,151元(50,189×80%=40,151),應 可認定。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5421/100 6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所有違章建築房屋為鐵 皮建物,位於東園街後方巷內,不能供經商使用,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及該建物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2頁), 本院審酌該建物及系爭土地四週環境、商業情形,暨被告所 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計315,03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032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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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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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 │費用中3385元由被告負│
│ │ │擔,餘35元由原告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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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4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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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40.79平方公尺×5421/10060×42,148元×7%×2=129,700元㈢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40.79平方公尺×5421/10060×40,151元×7%×3=185,332元合計:129,700+185,332=315,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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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