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鄭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銘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 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其後陸續核撥貸款後,截 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三十九 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交易紀錄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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