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
原 告 翁振輝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謝添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玖元,餘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 北路與華陰街交叉口時,因未保持兩車間安全併行間隔,與 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右大腿、右膝、右踝、右手第二手指、左眉內側挫傷瘀腫, 經就醫多次治療始康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0,390元:即醫療費用1,000元、在家休養無法工作2週, 依最低基本月工資18,780元之勞動力減少之損失9,390元(1 8,780/2)、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 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事故也有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00 多元等語置辯。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山北 路北向南分隔島右側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與沿同路同 向同車道行駛由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事故,原告身體因而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與 被告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對其肇事撞及原 告等情亦未爭執,是被告因過失撞及原告成傷,堪予認定, 原告即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 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上開醫療 費用之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屬必要費用支出,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惟據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記 載,原告支出之費用共計為660元,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660元,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符 之單據佐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9,3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致其需休養2週及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9,390元等情,此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 於2011年5月19日18時26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 觀察後,於2011年5月19日20時00分離院,2011年5月20日來 院門診治療,宜在家休養兩週」等語可資證明。又依100年 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週之 收入為9,390元(18,780/2)。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目前無正 職,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而被告名下無不 動產、有薪資及利息所得等情,此有原告及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 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 之身分、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5,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肇事路口,原告與被告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為 肇事原因,已如前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雖堅稱其並無過失 ,惟末能提出相關足資證明之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 。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經考量兩 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7,525元【(660+9,390+5,000)×50%,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亦騎乘機車中加損害於被告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因本件事故之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此有被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54頁),而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扣除其與 有過失比例後,得向原告請求1,300元(2,600×50%),是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225元(7,525-1,3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元(6,225/110,390×1,220)、原告負擔931元(1,0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