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473號
TPEV,102,北簡,5473,2013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473號
原   告 徐琬茹 
被   告 林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25號欲由 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撿 取掉落腳踏板上之手機,而疏未注意伊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前,仍貿然向前轉換至第 4車道,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伊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 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而使伊身體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 身體多處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並受有已支出醫療 費用9,595元、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41,000元、植髮費 30,000元;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54,000元;機車、手機、



皮包、安全帽、外套、牛仔褲毀損、無法使用機車支出交通 費等損失共45,382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10,000元等, 共計289,9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對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前開身體傷害,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102年 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依首揭法條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開放性傷 口、身體多處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595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上 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9,595元,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其餘預計將來 支出之醫療費用41,000元及植髮費30,000元,既未舉證證 明確有支出之必要,無從准許。
(二)減少之薪資收入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事故前在源鑫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源鑫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共37天無法工作;無 法出席戲劇、廣告之收入16,000元;無法從事酒促工作損 失8,000元部分,固提出源鑫公司之請假單、源鑫公司薪 資工作收入證明、三洋維士比集團青鼎通路行銷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101-11-24



至急診診治(23:56-->11/25,04:05)經縫合手術後出 院(頭部2×0.5×0.5cm),000-00-00,000-00-00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顯見原告之傷勢於縫合手術後即可出院 ,其傷勢並未嚴重至無法工作之程度,再由該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必須休養等文字,更可見原告並未因上開傷 勢而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段期間收入損失 54,000元,顯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受傷時24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行政助理,被告行為時3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等情,有偵訊調查筆錄為證(見偵卷第9頁 、第16頁),原告並提出受傷後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告係因過失 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以及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 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四)機車、手機、皮包、安全帽、外套、牛仔褲等物之損害、 無法使用機車支出交通費之損失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機車、手機、皮包、安全帽 、外套、牛仔褲毀損、無法使用機車支出交通費等損失共 45,382元,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 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之範圍應限於原告 身體上之損害,而不及於被告毀損原告之物品部分,且由 被告之行為觀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毀損原告之物 品,而刑法對過失毀損行為又無處罰之規定,況就原告物 品之毀損,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論及毀損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機車支出交通費等損 害,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 ,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1/1頁


參考資料
源鑫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鼎通路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