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458號
原 告 運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隆
訴訟代理人 周俊賢
被 告 俞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二六一-A三、六三五-A三營小客車號牌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 月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使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自備車輛,而原告提供牌照號碼038-A3、261-A3、635- A3營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下稱系爭號牌及行照 )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需繳納代繳稅費、規費、保險 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 經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 牌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百福郵局第34 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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