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0年度,25號
CCEV,90,潮簡,25,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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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謝敏桂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楊林惠琴住屏東縣○○鎮○○里○○路○○○號
        楊鴻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複 代理 人 焦文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紙、俟於本院審理 中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追加執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一紙,又於同年三月二十 六日追加執有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一紙,再於同年六月七日追加執有如附表編 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各一紙,上開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 支票)共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均系由被告楊林惠琴所簽 發、被告楊鴻隆所背書、由訴外人汪玉棠借款所交付,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關係,被告楊林 惠琴為發票人、被告楊鴻隆為背書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及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受勝訴判決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抗辯稱吳美珠口中之代號「高雄」者即係原告 ,此絕非事實,因原告根本不認識吳美珠;又被告楊鴻隆於審理中自承將系爭 支票交付吳美珠而非交付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直接前後手關 係存在,被告之抗辯自非合法。再被告稱系爭支票金額為超過法定利率之高利 貸利息金額,惟此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完全否認。⑵另被告抗辯稱原告以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竟不負舉證責任而以非原 告義務回答之事作為依據,其抗辯自非合法。
二、被告則以: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六紙,均係由被告楊林惠琴所簽發、被告楊 鴻隆所背書之事實不為爭執,惟: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楊林惠琴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訴外人吳美珠借貸,經吳美珠以 資金係代號「高雄」者所提供,由吳美珠將借款交予被告楊林惠琴,而由楊林 惠琴所簽發。然吳美珠經手之借款,利息為每日十分、或每日十五分,換算為 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五百四十,顯屬重利。又原告謝敏桂為訴外人汪玉



棠之弟媳,伊二人即為吳美珠口中之代號「高雄」者,原告與被告間顯係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金額均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金額,原告自無 請求權,被告自得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抗辯拒絕給付。 ㈡另原告到庭時就訴外人汪玉棠欠伊金額若干、利息若干等資金來源均無法回答 ;又原告負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二百八十八萬元之貸款,原告及訴外人汪玉 棠共同負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百零四萬元之貸款,訴外人吳美珠負欠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九百六十萬元之貸款,訴外人吳美珠之夫盧永茂負欠恆春鎮農 會六百萬元之貸款,則原告顯無資力;原告係無代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並聲請本院向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查吳美珠及原告之所得資料資為證明。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六紙,均係由被告楊林惠琴所簽發、被告楊 鴻隆所背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 支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金額二十萬元,俟本 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追加主張另執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支票五紙,共計 六紙支票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此項追加之訴,業經被告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另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亦有同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可據。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足參。惟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具備形式要件之票 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再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及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則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六號判決足供審酌,核先敘明。
六、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楊林惠琴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吳美珠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鴻隆 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十七頁筆錄);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楊林惠琴 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訴外人吳美珠借貸,經吳美珠以資金係代號『高雄』者所



提供,由吳美珠將借款交予被告楊林惠琴...原告謝敏桂為訴外人汪玉棠之 弟媳,伊二人即為吳美珠口中之代號『高雄』者,原告與被告間顯係票據之直 接前後手關係」等語置辯;然參以民間借貸習慣,出借資金之人恆有向出資人 集資後再為分別借貸予需求資金者之情,準此,出借資金之人恆需負擔出借款 項之經營管理費用及無法收回出借資金之風險,並據以向出資人賺取借貸利差 以為代價,顯然尚難據為認定出借資金之人與出資人即屬法律上之同一人格; 復依票據法立法意旨以觀,本件訴訟所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係存在於 發票人即被告楊林惠琴與授受票據之吳美珠間,是被告辯稱「票據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楊林惠琴之間(本本院卷第一百六頁答辯狀)」等語,於法即屬無 據。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資為依同法條前段:「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抗辯依據,但此所謂之「惡意」,實務上係指 諸如借用他人支票並言明由借票人自行存款兌現,俟未存款而跳票並轉讓票據 ,此時名義發票人自得主張惡意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 號判決參照),諸如發票人之直接前手未交付貨物而轉讓票據,此時發票人亦 得主張惡意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參照)等情; 且此所謂惡意之事證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美珠涉有重利行 為,惟依上開說明吳美珠與原告仍非屬同一人格,此重利行為縱認屬實,仍與 原告無關;而被告亦無提出原告有何惡意之積極事證供本院查證,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要屬無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另原告到庭時就訴外人汪玉棠欠伊金額若干、利 息若干等資金來源均無法回答,則原告係無代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及提出原告負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二百八十八萬元之貸款,原告及訴外人汪 玉棠共同負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百零四萬元之貸款,訴外人吳美珠負欠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百六十萬元之貸款,訴外人吳美珠之夫盧永茂負欠恆春鎮 農會六百萬元之貸款,與請求本院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查吳美珠 及原告之所得資料(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答辯狀)等情,抗辯原告係無代 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惟本院認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具備形式要件之票據占有人在 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尚無從因原 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交待其與訴外人汪玉棠間之資金借貸情形,作為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屬無對價之有利證明。又被告所提原告負欠銀行貸款之證據,充其量 亦僅屬被告有向銀行貸款之事證,原告有無因向銀行貸得較低利率之資金轉作 貸放民間較高利率之週轉情事,於事理上仍非不可能;再縱認本院依被告聲請 函查原告之所得資料,惟所得資料並非均需填報現有存款數額,甚或亦有漏報 利息收入之情,是亦尚無從據為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證明,本 院因認尚無調閱原告所得資料之必要;是本院仍屬無從依被告所提上開各項證 據資料,據為認定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心證,已臻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語,於法尚非有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 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明文可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 及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 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 判決,爰於原告勝訴之前提,併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為假執行。另被告聲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併予宣告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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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提示日即│備 註 │
│號│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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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9.12.20│二十萬元│GHB0000000│89.12.20.日 │一、發票人均為楊林惠琴
├─┼────┼────┼─────┼──────┤二、背書人均為楊鴻隆。│
│二│90.01.20│二十萬元│GHB0000000│89.01.20.日 │三、付款人均為高雄區中│
├─┼────┼────┼─────┼──────┤ 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
│三│90.02.20│二十萬元│GHB0000000│90.02.20.日 │四、年利率均為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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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0.03.20│二十萬元│GHB0000000│90.03.20.日 │ │
├─┼────┼────┼─────┼──────┤ │
│五│90.04.20│二十萬元│GHB0000000│90.04.20.日 │ │
├─┼────┼────┼─────┼──────┤ │
│六│90.05.20│二十萬元│GHB0000000│90.05.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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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