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陳徐興 原住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73巷2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650 元及1,200 元,合計確定為3,85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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