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934號
TPEV,102,北簡,4934,2013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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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934號
原   告 王潮源
被   告 王昭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6 月 5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福德派出所,於同年 6月16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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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