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份移轉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757號
TPEV,102,北簡,4757,201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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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57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趙永青 
      劉如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趙永青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5,863 元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613號支付命 令確定。詎原告依法查詢被告趙永青之財產資料清單,竟發 現被告趙永青為逃避強制執行,已於100年11月21日將其名 下關於訴外人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鑫公司) 之3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售予被告劉如敏,並將之移轉 登記於被告劉如敏名下。惟被告劉如敏遲未於原告與鼎泰鑫 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 小字第1226號,下稱系爭案件)中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予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亦無從證明被告間有買賣契約 存在,是被告間讓與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出於渠等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行 為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其中6,587股份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 轉契約均不存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 份之其中6,587股份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不存 在。如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渠等明知該讓與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執意為之,原告亦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其中 6,587股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等語,並為備位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其中6,587股所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 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永青前因積欠被告劉如敏債務未為清償, 故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劉如敏,此情業經被告劉如敏於系爭



案件中詳細說明。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趙永青僅積欠 原告6萬餘元,亦無需為此將系爭股份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讓與被告劉如敏,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被告 劉如敏受讓時明知被告間所為讓與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趙永青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股份 售予被告劉如敏,並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如敏名下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100年11月21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為證(見 本院卷第36至4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告間 並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並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 有償但不利於債權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之間有無通謀虛偽之行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之詐害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被 告趙永青之債權人,系爭股份是否出售並移轉予被告劉如 敏,對原告為債權人之權益自有影響。被告對此既表爭執 ,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系爭股份契約不存 在,應有確認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間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 效一節,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買 受及移轉系爭股份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



等情,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查詢被告趙永青之財產資料清單 ,發現被告趙永青為逃避強制執行,已於100年11月21日 將系爭股份售予被告劉如敏,並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如 敏名下,可認被告間成立之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股份 之買賣關係而移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匯款存款憑條及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而被告提出之匯款存款憑條,其上雖記載係由被告劉如敏 匯款至富沅公司,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中小字第1226號卷內所附之支付命令,均可見被 告趙永青與富沅公司間之關係密切,是被告抗辯劉如敏將 應交付予被告趙永青之款項匯至富沅公司帳戶內,係因富 沅公司係由趙永青所經營等語,尚非全屬無稽。而原告僅 舉證被告間有上開買賣系爭股份之行為,但自始均未能就 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 張之被告買賣系爭股份時間點之間接事實亦尚難使本院因 此形成確信,是依前開判例意旨,縱被告未能就系爭股份 之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仍應認原告 所為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主 張,尚非可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 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 參照)。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趙永青積欠原告債務,而於事後成立 系爭股份買賣關係,被告間明知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及移 轉登記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仍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 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等語,惟被告趙永青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如敏, 被告劉如敏確曾匯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趙永青雖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依前開判例意 旨,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難認為係詐害行為。又 原告自始均未能就被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時明知有損 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劉如敏亦知其情事等情舉證以實, 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是以,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 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 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故縱被告就其所為抗辯亦不能舉 證,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 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仍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事由先位確認被告間系爭股 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股份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主張,既均未能 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股份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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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