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沈煥博
被 告 詹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65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589元,及自民 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1年9 月26日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寶華銀行將上 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變更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0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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