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楊珍妮(JENNIFER YANG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國外公示 送達登報費1,440 元,金額合計為5,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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