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193號
原 告 楊富貴
被 告 施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2520號妨害秘密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
審附民字第6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麗水美樹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因不滿擔任麗水美樹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方式,擬改選被告為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遂與原告分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為麗水美樹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送件後正待臺北市政府函覆。郵差嗣 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將抬頭分別為「受文者: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申請人楊富貴君」(下稱系爭信件)及 「受文者: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施諷君」之2封掛號信件遞 交予訴外人即平日負責代收、發送住戶信件之管理員林枝財 ,林枝財於代收信件後,即將2封掛號信件放置於櫃檯上, 並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取件。詎林枝財明知兩造對於麗水 美樹管理委員會運作有糾紛,卻因擔心自己工作不保,竟基 於幫助被告妨害秘密之犯意,任由被告取走系爭信件,且被 告明知系爭信件係寄送予原告之封緘信函,不得無故開拆, 亦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於取得該信件後,即返回其住 處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無故徒手拆開系爭信件,並閱覽其內容,瞭解臺北市政府對 於原告申請報備為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事裁處情 形,閱畢即用膠水將信封封口處黏貼回去,並將信件歸還林 枝財保管。被告上揭開拆系爭信件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4月16日經麗水美樹社區100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獲選為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然原告未遵行管理委員會採合議制之法律規定,多次片面 以個人意見代表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引發社區大部分 住戶不滿,被告因而新任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備新任主任委員事宜。被告於 100年9月27日經林枝財通知,獲悉臺北市政府同時函達「受 文者: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申請人楊富貴君」及「受文者: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施諷君」之2封掛號信件,認為上開掛 號信件均係臺北市政府函覆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核備事宜,且原告僅為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 委員,被告則為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自 有權開拆系爭信件。惟被告開拆並閱覽系爭信件內容後,即 知系爭信件乃臺北市政府函覆予原告個人,為免原告誤會, 遂將系爭信件以膠水黏回並送回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員處,被 告主觀上並無觸犯妨害秘密罪之犯意,僅係誤拆原告信件。 又兩造是否為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公開揭示 之資訊,並無秘密性可言,被告開拆系爭信件之行為,不符 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原告並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故開拆系 爭信件,致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 金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信件係寄送予原告之封緘信 函,不得無故開拆,被告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於取得 該信件後,無故徒手拆開系爭信件,並閱覽其內容,業已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開拆系爭信件是否為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3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開拆系爭信件是否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
1.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將彌封之系爭信件予以拆封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信件既是寄發予原告,信封 本身又經彌封,是被告於未取得原告同意即無故開拆該封 緘信件之所為,已屬不法干擾原告對私人生活事務所享有 之獨立領域,要難謂其行為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況被告 上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5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478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3.至被告雖辯稱:其認為上開掛號信件均係臺北市政府函覆 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核備事宜,且原告僅為 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被告則為麗水美 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自有權開拆系爭信件等 語,然觀諸系爭信件之受文者明載為「麗水美樹管理委員 會楊富貴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字卷第26 頁),而非僅係「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是該信件屬於 原告私人之信件無疑,且依常情一般人亦不可能期待該署 名「楊富貴君」之信件,僅因原告擔任麗水美樹管委會主 任委員,即有分享該社區住戶閱覽之義務。參以被告取得 該信件後,並非將之放置在管理委員會,供全體住戶閱覽 ,而是於開拆後隨即以透明膠水黏貼開封之處,再交還予 林枝財,由林枝財於當日下午5時許,交予原告,亦為被 告所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亦明知該信件係寄送予原告,而 非管委會,其非有權限開拆信件之人,被告前揭抗辯,洵 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就拆閱系爭信件之行為雖有過失,然參以 前述之系爭信件確亦記載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字樣,應認其 過失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於開拆系爭信件後,旋即將該 信件封緘,並未將上開資料予以公開等情,可認原告隱私 權受侵害之程度亦非嚴重。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
職於北區郵政管理局,每月薪資6萬多元,名下除所得外 ,另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會計師乙 職,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除所得外,另有房屋、土地、 汽車數筆,且需扶養父母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39至46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 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原告隱私權之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