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9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楊逸琳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100年1月9日止,合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126,35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9,318元及利息 部分為57,033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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