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110號
TPEV,102,北簡,3110,2013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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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玉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何家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瑞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
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貳佰捌拾
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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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