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玉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何家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瑞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
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貳佰捌拾
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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