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372號
TPEV,102,北簡,2372,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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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正育即明達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張正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因承包被告之工程有藥劑外洩 事件而代賠款項及被告未付追加材料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42,873 元,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藥劑外洩事 件可歸責於原告,請求原告賠償91,50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18頁),查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承攬關 係中藥劑外洩事件所生之糾紛,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因承包被告之工程有藥劑外 洩事件,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賠款項182,983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材料款59,890元,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42,873 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承攬被告同一工程所生糾紛,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可相互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關於南澳武塔之藥劑接管工程 ,訴外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於 施工完成後,尚未測試階段,被告即自行裝入藥劑,未通知 照會原告做測試及各方面運作確認及檢測,以杜絕掛萬漏一 之遺憾,此次藥劑外洩而流失,確非原告責任,原告已代賠 宜興公司182,983 元,曾口頭要求並於101 年10月9 日發函 請求被告償還未果,而被告又於101 年10月18日通知要原告 加償1/3 金額,原告雪上加霜、催討無門,只得提起本件訴 訟維護權益。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此次提出報價並無實 質簽約,原告並無承包一切責任之事實,電話中也以一般工 作行情議價,先行施工,若有不足再補款追加,如有問題仍 屬被告責任範圍,原告未對被告作出損害賠償之承諾。被告 辯稱原告應負全部責任,非常不合理,因原告尚在施工,未 完工及測試,是被告自行在原告不知情情況下進行交料作業 ,未經照會測試,發生問題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是長期配合 被告之員工,只報價,未有承攬負完全責任之事實,與被告 公司同一單位,是全公司營運之情事處置,難免風險成本, 被告應償還代繳金額,以維持原告正常運作。現場晚上多沒 人在場,也是不確定因素,而藥劑小小管子漏了10多噸也要 幾天,現場不見相對漏出的藥量,人員出入頻繁也沒發現, 實在不合情理,管線確是被外力撞擊,並非自行脫開,又接 管是否有經人動手栽贓之可能,有故佈疑陣之嫌,若要全盤 由原告負責絕不合邏輯。本件工程報價為108,783 元,以9 萬元議價,並同意材料多出追加。南澳預拌廠為兩套設備交 互配管,以一般價格已有不足,又路途遙遠,若有超過同意 追加,施工材料也在現場,隨時可清點,使用者付費天經地



義。因藥劑事件,原告所有工程款被凍結,不得不同意先處 理,部分付款,再行催討。被告公司林宏儒與原告洽談時, 片面之詞要脅表示被告公司只付氣動凡而4 只2 萬元,共計 11 萬 元,實不合情理。本件被告工程款僅給付原本之9 萬 元及補付材料費20,900元,共給付110,900 元(含稅 116,445 元),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5,428元、完工追加款 24,462元,合計59,89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 償款182,983 元、給付追加款59,890元,共計242,873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73 元,及自102 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藥劑產品銷售,原告為具經驗之工程承 攬商,被告於宜蘭地區銷售藥劑產品予客戶,曾多次委由原 告負責藥劑產品輸送相關設備工程,依雙方過去合作經驗, 被告均事前告知藥劑預計進料日,經原告確認工程完工後, 方進行進料作業。被告於101 年間銷售藥劑產品予訴外人宜 興公司,委由原告承作宜興公司武塔廠水電管路及藥劑管路 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員工李嘉哲於101 年5 月 10日通知原告負責工程人員宋金水,預定進料日期為101 年 5 月18日,並於101 年5 月17日由李嘉哲宋金水電話確認 承攬工程完工可進行進料作業後,被告亦於當日通知宜興公 司廠長宋漢樑確認於101 年5 月18日進行進料作業。至101 年5 月18日,由李嘉哲宋金水至現場進行進料作業,孰料 101 年5 月28日發生藥劑外洩即洩料情形(下稱系爭事件) ,經宜興公司通知,李嘉哲宋金水宋漢樑三人至現場勘 查洩料狀況,確定係因原告施工配管疏失(管路設備未上膠 連結致進料後管線脫落)致藥劑外洩,造成宜興公司損失 274,487 元,經協商原告應賠償宜興公司182,983 元,被告 基於原告係被告之工程承包商,賠償宜興公司91,504元,已 於101 年9 月10日以折讓方式抵償。宜興公司在武塔廠進行 整廠試車前均會告知所有管線承包商其預期試車日期,被告 僅負責藥劑管線一項並委由原告承作,而原告除承作被告系 爭工程外,尚直接承作宜興公司武塔廠所有管線工程,亦由 宜興公司處知悉預計試車日期,被告藥劑工程須於試車完成 日前完成一事,為原告所明知。宋金水為原告因執行承攬工 程所雇用,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 ,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983 元 為無理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款項,被告已付清,兩造承 攬工程並無簽訂合約,依原告101 年4 月23日報價單雙方同 意承攬工程價格為9 萬元,為統包,嗣因材料追加,原告提 出須追加部分之金額為55,128元,經協商後議定最後工程總



價額為116,445 元(含稅),被告已於101 年9 月28日付清 ,原告請求給付追加款59,890元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間銷售藥劑產品予訴外人宜興公司,委 由原告承作宜興公司武塔廠水電管路及藥劑管路設備工程( 即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116,445 元( 含稅),及宜興公司武塔廠於101 年5 月底發現藥劑外洩情 形(即系爭事件),宜興公司已對原告扣款182,983 元,被 告亦已賠償宜興公司91,504元等情,有兩造信函、宜興公司 101 年9 月19日證明書、原告公司請款單、系爭事件檔案照 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通 知單、委託匯款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21至29、33、34、65至6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及給付 追加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 主張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代償款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照會原告測試及確認,即自行 裝入藥劑,系爭事件非其責任一節,被告則辯稱已向原告 確認工程完工後方進行進料作業,系爭事件係因管路設備 未上膠連結致進料後管線脫落,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查 兩造於進料作業前聯繫之過程,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 李嘉哲到場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接洽,關於進料日期有 跟原告聯繫,於101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問他們設備好 了沒有,101 年5 月17日跟伊說好了,就於101 年5 月18 日進料;伊跟原告的阿水師(即宋金水)聯絡,原告叫伊 聯絡他,用電話聯絡;是宋金水做好之後跟伊說,伊才排 18日進料;進料之前有跟原告談到確切日期,進料當天有 宋金水、宋廠長(即宋漢樑)及伊在場,當時原告並無特 別的表示;5 月底宋漢樑打電話給伊,得知有洩料問題, 原告管路未上膠水,宋漢樑先發現沒有上膠水,伊過去照 相;兩造合作印象中好幾年,兩造的案子宋金水不是第1 次承接,之前曾做過;程序是原告確認工程完成後被告再 進料沒有錯,這是伊第1 次在那個地方做整套的;當天看 到管線沒上膠水時,有叫宋金水來看,他有看到這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又證人宋金水到場證述:伊在 宜蘭縣做水電臨時工,原告有工作伊就去做;關於原告施 作宜興公司武塔廠藥劑管路工程,被告公司交代怎麼做伊 就怎麼做,伊是實際施作之人;伊不知道哪天進料,他們



只問伊做好沒有;被告公司問伊做好了沒有,伊說做好了 ;工程進料當天,伊不知道是否在場,伊還要做其他的事 ;伊也不知道工程何時試車;後來他們跟伊說管子脫落, 什麼時候試車、進料伊都不知道,管子脫落洩料伊都不知 道;伊有看到管子就拉開了;伊不知道進料或試車之前工 作必須要完成,被告叫伊如何配管就怎麼配管,沒有說何 時要完成;伊到武塔廠施工是原告老闆請伊去,工資也是 原告支付;該工程實際施作也是臨時工,時常更換,伊也 不知道還有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另證人即宜 興公司武塔廠廠長宋漢樑到場證稱:武塔廠101 年藥劑管 路工程在5 月中進料,進料都是兩造在接觸,伊是要負責 試車,進料日期由被告決定;進料當天伊及其他2 位證人 (即李嘉哲宋金水)到場,當時伊清楚原告工程已經完 成;伊於5 月底發現洩料問題,查看發現管線脫落,聯絡 兩造,李嘉哲宋金水到場來看,洩料原因就是管線脫落 ;武塔廠除藥劑工程是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其他水電工 程由原告施作,電腦控制工程由其他公司作;在試車前所 有工程包含水電、藥劑都要完成,所有包商都知道預定要 試車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⒉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係委由證人宋金水實際施 作,並請被告與宋金水聯絡,而證人李嘉哲於進料前之 101 年5 月16日先以電話詢問宋金水設備是否完成,經其 於101 年5 月17日表示已完成後,才安排於101 年5 月18 日進料並告知其確切日期,證人宋金水亦證稱有回答被告 公司表示工程做好了等語,復經被告提出李嘉哲宋金水 於101 年5 月16日至18日間以手機聯繫之紀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堪信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確認 工程完成才安排進料一情,應堪採信。再者,101 年5 月 18日進料當日,證人宋金水雖證稱不知道當天自己是否在 場一節,然據證人李嘉哲宋漢樑證述當時在場之人有李 嘉哲、宋金水宋漢樑3 人綦詳,自堪認宋金水亦係進料 時在場之人。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尚未測試之 際,被告未通知照會即自行裝入藥劑一節,惟證人宋金水 係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亦請被告與 宋金水聯繫,而被告已向宋金水確認工程完工並告知進料 日期,且宋金水亦於進料時到場,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照會 其進料日期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張正 明、宋金水賴秋金張琬琪出具之未被告知證明單(見 本院卷第49至52頁),主張其等均未被告知要裝藥劑一節 ,惟原告係委由證人宋金水實際施作,並請李嘉哲與宋金



水聯繫,而李嘉哲宋金水聯繫過程業據其2 人到場具結 證述如上,原告所提之未被告知證明單尚無從使本院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本件武塔廠藥劑管路設備由原告承攬施作 ,於進料後發生因管線未上膠而脫落所致藥劑外洩事件一 情,有證人上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則此部分工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 原告雖主張現場未見相對漏出之藥量,管線應係被外力撞 擊非自行脫開,或有經人動手栽贓之可能一節,惟就其所 主張之特別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宋漢 樑發現系爭事件後隨即通知證人李嘉哲宋金水到場,宋 金水對藥劑外洩之原因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另原告固主張其僅報價、未負承攬完全責任,應 由被告負責一節,惟承攬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 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完成一定之工作,由被告給付 報酬,即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應就承攬工作負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自不得以兩造間僅有報價單為由解免其責,或 主張其施作工程瑕疵均應由被告負責。
⒊本件經宜興公司計算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共274,487 元, 已向原告請求賠償並扣款182,983 元,另由被告賠償 91,504元一情,有宜興公司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而系爭事件既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上膠致進料時管 線脫落所造成,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負擔 其遭宜興公司所扣賠償款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82,983 元一節,應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追加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承作系爭工程原報價108,783 元,議價後價格為 9 萬元一情,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材料多出之部分為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 款59,890元一節,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完工後經 原告提出需追加材料金額55,128元,協商後議定最後工程 總價為116,445 元(含稅),原告已開立發票等語,並提 出原告5 月17日追加單據、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2至65頁)。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價格之約定情形,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 務林宏儒到場證述:兩造間工程款,當初報價11萬多,後 來經協調是9 萬元全部承包,結束後原告說有多做幾個地 方,第一次請款金額變成15萬多,與當初金額9 萬多差距 太大,被告公司派伊跟原告協調,最後達成11萬元;9 萬 元與11萬元之差距就是原告所提出多做的部分,當初是統



包,原告沒有把細項列出;最後有點像討價還價以11萬元 結束,原告後來有開發票過來,被告也支付款項了;伊當 初是說這部分先處理完後,下一步是藥劑滲漏的事;伊表 達非常清楚,才會以11萬元,原告開發票來請款;當初被 告公司跟伊說這是統包,後面說的本來都包括在裡面,伊 跟原告協調,多的部分被告公司有授權伊,多支付2 萬元 ,當下達成協議,原告之前開的15萬元發票才退回開了11 萬元請款;統包就是整個工程完成結束,我們不會注意裡 面的細項;原告向伊主張追加的時候,工程已經完工;施 作追加部分工程前,沒有通知伊這部分是追加可能會影響 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原告雖主張兩 造約定材料多出部分為追加,被告應再給付59,890元一節 ,惟與證人林宏儒上開證詞不符,原告亦未提出資料足證 兩造有約定工程價格係依材料實作實算。查原告係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始提出有追加材料款請被告給付,依其數額即 被告已付之2 萬元加計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之59,890元,合 計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材料款近8 萬元,總價格較兩造原議 定工程價格9 萬元多出近一倍,原告於施作前或施作期間 卻未與被告協議關於是否施作追加工程及其價格;又原告 提出追加款請求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第1 次請款金額共 計15萬多元,然其後又有第2 次追加款即6 月20日請款單 之24,462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於 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追加款之情形下,原告所提資料尚 無從就其主張為相當之證明。且依證人林宏儒之證詞可知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表示含追加材料款共計15萬多 元,經其與原告協議後達成11萬元,原告亦已於101 年7 月1 日開立116,445 元(含稅)之發票(見本院卷第65頁 ),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給付完畢,原告亦到場陳稱 若未發生藥劑事件,就無追加問題,全部解決掉,因藥劑 這樣其吃不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兩造本已 就系爭工程總價款達成上開協議,原告自不得逕以其因系 爭事件受有損失為由,再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59,890元一節,亦非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及追加款共計242,873 元, 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



付事由,致反訴原告因而賠償宜興公司91,504元,反訴被告 應負民法第492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1,504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91,50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通知照會即自行裝入藥劑,系爭 事件非反訴被告之責任,應由反訴原告負責,反訴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 227 條第1 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進行進料作業前,業已向反訴被告所委請 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即證人宋金水詢問確認完工並告知進 料時間,復經宋金水於進料時到場,可知並無反訴被告所 辯反訴原告於其不知情下自行進料之情事,而證人宋金水 為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如其有過失原 告亦應負同一責任。又宜興公司武塔廠藥劑管路於進料後 ,因管路設備未上膠致管線脫落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系爭事件係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查反訴被告因系 爭事件已賠償宜興公司91,504元一情,有宜興公司101 年 9 月19日證明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其損害91,504元,應堪採信。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1,504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反訴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18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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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