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黃隆吉
余小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領原告公司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據 雙方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利息,如逾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應依約給付原 告就逾欠之本金按上開利率討付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本金四萬一千七百十元、利息五千七百九十八元 共計四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對帳單 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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