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28號
TPEV,102,北簡,1228,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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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魏美宜 
訴訟代理人 鐘文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9 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174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係他人偽造。又原告並未簽立「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授權書等文件,因此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9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34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2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9月21日向被告辦理分期借款,以購 買日產廠牌TEANAJ31T型式、1152-U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此有 簽立契約書及面額340,000元並指定付款予被告之系爭本票 乙紙足證,以擔保日後之付款。原告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2號案件偵查中,就本件債權自認有 辦理貸款,現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為飾詞狡辯。原 告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被告基 於本票債權向原告進行追索,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 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 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101年9月21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34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21日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1紙,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7482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101年度司票字第17482號、102年度抗字第2號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1年9月21日向被告辦理分期借款, 以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及簽發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 系爭本票為證,核與上開契約之對保人即訴外人吳建良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2號案件偵查中 證稱:我在101年9月中旬找魏美宜辦理對保時,有讓他簽 立本票,面額34萬元,給裕融公司做擔保,之前大約在10 1年9月中旬卡爾斯公司負責代辦裕融公司貸款之高雄業務 人員朱冠銘先生告訴我魏美宜向廣騰汽車公司莊良裕購買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魏美宜向裕融公司辦理之汽車 貸款34萬元已核准,委託我去魏美宜上班之地方宜蘭縣稅 務局辦理對保,當時我有讓魏美宜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及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等語(見上開偵查案 件101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宗102年1月21日詢問筆錄)相



符,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自承:我承認我有向裕融公 司辦理抵押貸款34萬,卻虛構我未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 向貴署申購嚴凱泰吳建良莊良裕涉及偽造文書,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名字是我簽立等語(見同上詢問筆錄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未簽立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洵無足採。
(三)且本院勘驗系爭本票上「魏美宜」筆跡,與兩造不爭執係 原告書寫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簽 收欄、本院102年3月25日報到單(附於本院卷)、汽車委 賣合約書左下方乙方(買方)欄、切結書下方立切結書人 欄、102年1月3日偵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上(附於上開偵查 案件101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宗第71、72頁)「魏美宜」 筆跡,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序等 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2日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其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 為其所簽發云云,委無可取。本件被告已證明系爭本票為 真正,且兩造間確有分期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 依法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9月 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4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21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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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