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129號
TPEV,102,北簡,10129,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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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9號
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施泉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兄即訴外人施泉源前於民國82年10月9 日與訴外人 主婦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婦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A租約),將位於新竹市○○街00號、32之1號 房屋全棟(下稱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 ,雙方另於83年5 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提高保證金額度, 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外,另再給付623,000 元 。而系爭A租約業因雙方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85年6 月18日終止。
㈡訴外人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於85至89年 間,向被告及施泉源承租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於89年 間起,向被告單獨承租系爭32號房屋,並於95年4 月7 日就 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事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C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



至100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96年7月1日收購佳舫公司後, 系爭C 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之租期 經兩造協議展延至100 年10月14日。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至前,曾多次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交還系爭32號房屋事宜 ,並於系爭C租約租期屆至時清空系爭32 號房屋及回復承租 時原狀,完成交還系爭32 號房屋之準備,惟被告遲至100年 10月20日始取回系爭32號房屋鑰匙,受領原告交還系爭32號 房屋。
㈡兩造間系爭C 租約既已屆期而終止,原告亦依約交還系爭房 屋予被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C租約第3條約定,將履約保證 金全數返還予原告。經查,被告收受之保證金,除系爭C 租 約所載35萬元外,尚有主婦公司於82年10月9日簽立之系爭A 租約之保證金所充抵,而系爭A 租約提供予被告之保證金於 83年5月30日已高達661,500元,故被告應將實際收受之保證 金661,500元交還予原告。惟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01 年3月15日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並拒絕返還。 ㈢縱被告稱未收受保證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8727號處分書所示,就系爭32號房屋租金之收入 ,均係由母親即訴外人施林玉保管;且依83年5 月30日雙方 簽立之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代表自己及施泉源簽 署,故該加付之保證金縱係由施泉源為受領人之支票支付, 亦係交給施林玉保管,且不得據此稱施泉源係無權代表其與 被告受領該筆款項,是以,被告自有返還義務。至於被告稱 未回復原狀部分,則查,主婦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A 租約業 於85年6 月18日終止,原告係承受佳舫公司之租約,故所謂 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95年簽立系爭C租約時之原狀,而68年6 月國泰信託所提出之室內設計圖,建築結構已變更,只有系 爭32之1 號房屋即屬於施泉源部分有樓梯,此即原告承租時 之原狀,被告稱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 國泰信託)承租時,兩邊都有樓梯,與事實不符,縱為屬實 ,亦係國泰信託於退租時即未回復成原始設計圖,原告並無 義務將系爭32號房屋回復成新建完成時的現狀。關於被告另 主張以回復原狀修復費用315,000元與返還押租金金額661,5 00元抵銷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顯屬無據。爰依系爭 C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收受該履約保證金:




兩造間租約係自75年間起,承租人之變更係因原告組織變更 而已,實際上均為同一法人,負責與被告簽約者,均為訴外 人柯文石。確實曾收受押租金70萬元,與施泉源各得一半。 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80年間,施泉源 將系爭32之1 號房屋過戶為自己所有後,始由被告與施泉源 共同與原告簽立租約,原告就給付租金與押金之支票所載受 款人姓名一直為被告,但不知為何於84年4 月15日為加付保 證金開立623,000 元支票之受款人姓名卻為施泉源,而施泉 源未將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並未收到該款項,亦未授權 施林玉保管租金等,且施林玉僅於90年間存入一筆款項至被 告帳戶,其餘部分,被告均未收到,尚與施泉源訴訟中,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50% 之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
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係於68年間依前承租人國泰信託設 計之建築藍圖而建,建築完成後,即出租予國泰信託,承租 時,系爭32號、32之1 號房屋僅前面大廳部分打通,樓梯後 面部分並未打通,嗣於74年間,國泰信託經營不善而退租, 並將系爭32號房屋回復原狀,國泰信託退租後,被告即將系 爭32號房屋出租予原告,至100 年10月20日,兩造間於簽立 租約時即以明文約定須回復原狀,並已提出原始建築藍圖為 本,原告自始未提出異議。被告要求回復原狀,係指按竣工 時之竣工圖為準,原告既概括承受佳舫公司之權利義務,自 應由原告繼受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於100年 10月20日返 還系爭32號房屋時,連接2至4樓之樓梯卻不復存在,致被告 無法自1 樓通往2至4樓,亦無法將前開樓層之房屋出租予他 人,被告嗣後自行搭建簡易樓梯後,始將前開樓層房屋出租 ,如以每月租金收入179,000元計算,被告受有1年半之租金 損失3,222,000元,另須支付稅金199,500元,合計受有損失 高達3,591,000 元,主張於原告回復原狀同時,扣除被告整 修支出費用315,000 元後,將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施泉源於82年10月9日與主婦公司簽訂系爭A租約,將 系爭32號、32之1號房屋出租予主婦公司。 ㈡佳舫公司於85至89年間,曾向被告及施泉源承租系爭32號、 32之1 號房屋,並於89年間起,向被告單獨承租系爭32號房 屋,並於95年4月7日就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事宜,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C 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1萬元,租



賃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嗣原告於96年7 月1日收購佳舫公司後,系爭C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 承受,系爭租約之租期經兩造協議展延至100年10月14日。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取回系爭32號房屋鑰匙,受領原告交 還系爭32號房屋。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亦即,原告是否 須回復主婦公司承租時之原狀?抑或僅須回復佳舫公司承租時 之原狀?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㈢被告請求抵銷整修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亦即,原告是否須回復主婦公司 承租時之原狀?抑或僅須回復佳舫公司承租時之原狀?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已於100 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 系爭C租約,且原告依約回復系爭32 號房屋原狀後返還被告 ,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C租約第3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押租金)3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83年5 月30日曾與主婦公司簽立協議書 約定提高保證金額度,主婦公司因此再給付623,000 元履約 保證金予被告及施泉源,是被告尚須返還半數之履約保證金 311,500元,固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 查,被告、施泉源及主婦公司合意終止系爭A 租約後,佳舫 公司始與被告、施泉源另簽立系爭B租約,佳舫公司復於95 年間另與被告簽立系爭C 租約一事,而原告係承擔佳舫公司 承租人之地位,俱如前述,是系爭A 租約既未由佳舫公司概 括承受,則依前開協議書所生311,500 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自難認一併移轉由佳舫公司承受,是原告執前開協議書 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11,500元,尚乏依據。 ㈢被告請求抵銷整修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金額轉換■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整行宣判日期■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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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婦商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