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軒庭
訴訟代理人 楊振國
劉為國
被 告 吳永裕
被 告 吳永福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玉美
吳麗華
吳明珠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楊智荃
被 告 吳貞慧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王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被告吳永裕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被告吳永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吳玉美、被告吳麗華、被告吳明珠、被告吳貞慧、被告王秀滿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吳貞儀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金貴,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顧軒庭,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吳永裕、吳
林勤、吳永福、吳玉美、吳明珠、吳永賢、吳麗華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 對被告吳林勤、吳永賢部分請求,並追加吳貞儀、吳貞慧、 王秀滿為被告,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及撤回上開被告部分, 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華泰西門大廈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 有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 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6年8月起 至101年7月共60期之管理費合計31,935元未繳,經原告以臺 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30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未置理,又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就上開債務應自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永裕、吳永福、吳玉美、吳明珠、吳麗華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吳貞儀、吳貞慧、王 秀滿則抗辯:系爭房屋均係被告吳明珠在管理,渠等並不了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華泰西門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的區分所有權人,然 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自96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 計31,935元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六、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住戶規約第10條 第5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住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 物所有權者。被告吳貞儀、吳貞慧、王秀滿雖抗辯系爭房屋 為被告吳明珠管理,渠等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等既均不爭 執渠等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揆 之前開說明,被告即有依住戶規約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 告是否實際管理系爭房屋無涉,是被告吳貞儀、吳貞慧、王 秀滿抗辯渠等未管理系爭房屋,故不繳管理費云云,即無依 據。
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管理費31,93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永裕自102年6月2日起 、被告吳永福自101年12月11日起、被告吳玉美、被告吳麗 華、被告吳明珠、被告吳貞慧、被告王秀滿均自102年5月21 日起、被告吳貞儀自102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