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87號
TPEV,102,北小,187,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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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懷儒
被   告 陳萬福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26巷前迴轉道 停車場處,為將前開車輛自停車格駛出,因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本棟所有, 訴外人何宛儒所駕駛,欲倒車入停車格,而暫停於停車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後側車身受損及車燈破損,修繕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5 ,142元、零件費2,217元,合計17,359元,以18,000 元求償, 另有代書費2,000元,合計20,000 元,並經林本棟業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損非常輕微,影響外觀有限,根本無須 鈑金,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再者,原告就請求代書 費2,000 元部分,並未說明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顯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又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在無人駕駛之 狀態下,任意停放在車道上,被告才會撞到,並非完全可歸責 予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受損及車燈破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8至9頁),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2月27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2 頁)互核相符,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然被告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及原告亦有過失等節資為抗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



何?㈡原告是否有與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關於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查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合計18,000 元,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所載,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工資15,142元、零件2,217元,合計17,359 元。就超過17,359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故逾前開金額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雖否認估價單之金額,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經本院 將前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上揭函文與附件等資料,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若干等情,既據 該公會鑑認零件費用為2,217元、鈑金工資為3,819元、烤漆 工資為11,323元,合計為17,359元,此有該公會102年5月31 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6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 頁),本院審酌該公會既係由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所組成,依 所具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自較客觀,並符合一般修理汽車 業之市場行情,而足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鑑定報告對 估價單照單全收,並不合理云云,顯非可採。又本件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 即101年3月12日止,已使用1年又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1,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3,819元、



烤漆工資11,32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40 元。
⒉關於代書費部分: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說明,以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 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有與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抗辯系爭車輛在無人駕駛之狀態下任意停車在車道,原告 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除未能就系 爭車輛係處於無人駕駛之狀態舉證以實其說外,參以,另案 101年度偵字第23165號案件中,檢察官亦認被告駕車擦撞行 進中之系爭車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是尚難遽認原告有何任意在車道上停車後離去之 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法令之違反及過失,故無前開民法所定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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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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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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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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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18 │2,217 ×0.369=818 │1,399 │2,217-818=1,399 │
├──┼───┼─────────────┼───┼─────────────┤
│二 │301 │1,399×0.369×7/12=301 │1,098 │1,399-301=1,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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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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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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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