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陳思仰
陳雅婕
李郁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頂茂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陳雅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與被告「麗麒管委會」及被告「晟泰物業管理公司」之完整名稱暨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再者,本件原告起訴狀 上並無原告陳雅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陳雅婕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亦未載明被告「麗麒管委會」及被告「 晟泰物業管理公司」之完整名稱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堪認原告陳雅婕與被告「麗麒管委會」及被告「晟泰物 業管理公司」部分均未由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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