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許云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苑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六0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一0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十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未及於原告安全帽毀損部分,查原告起訴請求安全帽毀損費用部
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