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胡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9,868元,係小額事件,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436之9規定,本 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設籍新北市○ ○區○○路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 本1紙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