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今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亭
原 告 謝嘉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貳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