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曾晴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8月6日止,尚積欠借款29,473元(含 本金28,966元、利息50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