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448號
TPEV,102,北小,1448,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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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賴俐錦
被   告 陳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328元,及其 中76,176元自民國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300 元,逾期在 2 個月內加計400 元,逾期在3 個月內加計500 元之違約金 ,最高以3 期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 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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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