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431號
被 告 楊欽舜
上列被告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被告楊欽舜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欽舜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欽舜現居住於花蓮市○○ 街00巷0 弄0 號,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楊欽舜非法人或商 人,如親赴台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 ,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千緯、楊欽舜及吳素雲清償借 款,依兩造所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就學貸款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 規定,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本件固無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惟本件共同被告楊千緯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 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故被告楊欽舜聲請將 本案移送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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