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李堅斌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10時2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 ,行經民生東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與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訴外人明水三井餐廳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奕 瑞所駕駛,沿相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18元(其中 含零件5,128元、工資28,3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 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3,5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5,128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 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0年12月31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3月(參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28,39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24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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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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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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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計 算 方 式 │金額│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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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892│5128×0.369=1892 │3236│0000-0000=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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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194│3236×0.369=1194 │2042│0000-00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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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88 │2042×0.369×3/12=63│1854│0000-000=1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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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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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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