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黃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東興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臺北市八德路、東興路口,因變換車道不 當,致其左後車尾與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董永華所有由訴外 人陳宗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 同)13,052元將其修復,並於101年3月2日完成理賠。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 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沒有撞到系爭B車,只是因路面不平才 發生小碰撞,車體並無損傷,且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講好不需 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8時1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東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切換至同向第1車道時,其
左後車尾擦撞陳宗泰所駕駛沿同行向第1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 右前車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由第2車道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時, 疏未注意車況,致與沿第1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被 告對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辯稱:被告根本沒 有撞到系爭B車,只是因路面不平才發生小碰撞云云,洵無 足取。次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受有系爭B 車修理費用工資13,052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 算書、核准保險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 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13,052元,即屬有據 。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B車並無損傷,車禍發生當時雙方同意 不需要賠償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之記 載所示,於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與系爭B車駕 駛人陳宗泰係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修復,自 行處理息事而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被告、陳宗泰並均在該備 註欄處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 足見被告與系爭B車駕駛人陳宗泰於100年12月5日車禍發生 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B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當 時並已同意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被告上開抗辯,顯非 可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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