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185號
TPEV,102,北小,1185,201307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新標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庭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1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送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經原 告估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696元,惟原告僅能就保險 額度內賠付,其上限為30,000元(其中工資6,504 元、烤漆 7,000 元及零件16,496元),並已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 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 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 又系爭車輛乃後行李箱蓋、後保桿擦撞痕,至車號00-0000 為前保桿擦撞痕,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上註記足 稽,是依兩車相對位置及車損部位,足認本件事故乃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 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而本件事故既肇因被告未保持安 全間距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91年9 月出廠,以42,696元修復並賠付30,000元,其中鈑 金工資6,504 元、烤漆工資7,000 元及零件16,496元,有汽 車行車執照、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1年9 月 出廠,至發生事故日止,已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650 元(16,496元×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工資6,504 元、烤漆工 資7,000 元,共15,15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於15,154元範圍內,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