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郭劍令
訴訟代理人 劉迪成
被 告 劉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13分許,乘坐由 訴外人李俊達駕駛、車牌號碼為6335-H6 號自小客車,該車臨 停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至該車右側車 身時,因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致 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590元,且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31 日下午起至102年2 月3日止進行修繕,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 3.5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5,201元。該車係違規臨停於劃有紅 線之路段,且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自 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791元。
被告則以:被告所乘車輛之車門需2 段式開鎖,不可能一下子 就打開;且被告開門時曾注意後方並無來車,原告於10公尺左 右之距離,未減速即撞上來;又被告曾詢問專業鑑定師,若原 告車速不快,不可能造成被告所乘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整個凹 進去的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前 開車輛之右前側車門,原告因而煞車不及,致系爭車輛與該車 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7頁),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於102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0854600號函文 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一致(見本院卷第 16至26頁),且被告復不否認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 過失損害賠償之責,及賠償數額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究 係何人之過失所致?㈡如被告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用34,590元、營業損失5,21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1 段67巷東向西行駛,被告所乘坐之前揭車輛於該巷25號紅線 臨時停車後,被告欲開啟右前座車門之際,兩車發生擦撞之 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該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各該車輛車損照片附 卷可按。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畫面光 碟,結果略以:於12時10分14分許,系爭車輛以行車速度每 小時12.02 公里,經過被告乘坐之前開車輛右側車尾處時, 被告僅將該車右前側車門開啟約1 公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以每小時14.41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惟被告停頓不到1秒即 將車門開啟至5 公分以上;於12時10分16秒至19秒許,系爭 車輛已靜止等節,有本院10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頁)。可見被告開啟車門與系爭車輛撞上車門均 在一瞬間,縱原告是在被告開啟車門後才撞上,但因時間密 接,且被告遽然打開車門,實難令已行近前開車輛旁之原告 有足夠反應時間足以避煞,是被告辯稱是開車門後原告才撞 上來云云,委無足採。
⒉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遵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 門,其行為自有過失,更遑論當時前開車輛之駕駛,係於劃 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貿然將自小客車臨時停在建國 南路1段67號25 號前,較之一般合法臨時停車,被告下車時 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肇事當日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開啟車門,致 後方來車因避煞不及,終至兩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 於開啟車門時顯有疏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而再者,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開損害,亦 有上揭相片附卷足憑,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1,918元、營業損失4,458元: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2,590元、工資 2,000元,合計34,590 元。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 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 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2年1 月31日止 ,已使用2年又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律遞減 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918 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1,91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修繕期間為3.5 日 ,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 元等情,雖有估價單、臺市個 人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27日北市計客第100024 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9、29頁),惟系爭車輛為左前 車頭車燈部位凹損,並非完全無法行駛,且系爭車輛進廠維 修日期係102年2 月1日,有前開估價單足參,是尚難原告於 102年1月31日下午至晚上間無法營業,此外,原告就主張於
102年1月31日下午起即無法營業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其餘部分則堪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是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即102年2 月1日起至 同年月3日止)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供營業之損害共4,458 元(計算式:1,486×3 =4,458),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抗辯原告超速行駛,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乙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 稽,又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抗辯 為無理由,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法令之違反及過 失,故無前開民法所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76元 (計算式:11,918+4,458=16,3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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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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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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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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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4,274│32,590×0.438=14,274 │18,361│32,590-14,274=18,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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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022 │18,361×0.438=8,022 │10,294│18,361-8,022=10,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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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376 │10,294×0.438×1/12= │9,918 │10,294-376 =9,918 │
│ │ │3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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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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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
412元,
餘由原告
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