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酈忠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富仕德工業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倫(LEE Kar Lun)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9 月原受僱香港商興華科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興華科儀),惟該公司於95年10月2 日另 設立被告公司,原受僱興華科儀中之半導體及印刷電路版部 門人員全數轉至被告,而前開人員(含原告)之年資及相關 管理辦法均沿用興華科儀之規定。依興華科儀之汽機車津貼 與職務加給辦法,被告每月應給付汽機車津貼予員工。因原 告自96年10月1 日升為應用經理職務,其名義上雖為應用經 理,惟實際職務範圍等同技術經理,是就原告當時職等,被 告應給付之汽機車津貼係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 96年10月至99年8 月間,被告每月只付5,000 元、99年9 月 至101 年8 月間,被告僅付每月10,000元。另因被告於101 年8 月底為預告終止契約之通知,是預告期間當月即同年9 月,被告仍短少給付5,000 元,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足之津貼共475,000 元( 計算式:35個月×10,000元+24個月×5,000 元+5,000 元 )。
㈡承前,被告既於101 年8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前開津貼 ,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應屬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勞訴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前此資遣費之計算, 因未納入計算上述汽機車津貼差額而生之平均工資差額每月 5,000 元部分,原告尚得請求17,500元(計算式:5,000 元 ×3.5 月)。總計原告就汽機車津貼及資遣費差額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492,500 元(計算式:475,000 元+17,500元) 。原告前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公司組織架構、香港商興華科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香港商科電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力資源處管理 辦法、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5 438 )、兩造僱傭契約、香港商興華科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95年7 月31日及94年9 月1 日通知信函、網路資料、對話 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建坤,及向正大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調閱被告公司職員95年9 月至101 年8 月工作津貼 明細。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所指人力資源處管理辦法,為訴外人興華科儀及香 港商科電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汽機車津貼政策,與被 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汽機車津貼與資遣費 餘額之證據,顯屬無稽: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沿用訴外人興華科儀所頒布之 相關管理辦法,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協議沿用,若 無法證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原告所稱之興華科儀 迄今尚在營業中,並無解散或合併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之 原證6 第2 頁及第3 頁皆明示被告公司已於96年1 月遭日本 雙日株式會社收購,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與興華科儀實質經營 者同一,並應沿用興華科儀人事管理辦法之主張,確無理由 。
⒉退步言,原告於95年10月17日始成為被告員工,當時與被告 已另訂有勞動契約,兩造間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以當時所簽 勞動契約為準。若該契約上無被告應沿用原告與訴外人興華 科儀之人事管理辦法之記載,則無法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謂 被告應沿用興華科儀之人事管理辦法。而依兩造僱傭契約第 3 頁倒數第3 段,約定「It is expressly agreed and und erstood that there are no verbal agreements or under standings between you and the Company or any of its agents and representatives, affecting this agreement and that no alterations or variations of the terms hereof shall be binding upon either party to this ag reement unless the same are reduced in writing and signed by you and the Company.(譯:立約人皆明確地同 意並瞭解在你和公司間,或是代理人和代表人間,沒有任何
會影響本份協議的口頭同意或協議,除非在你和公司間有另 以書面簽訂之條款,也不會有任何改變或變化本份協議的條 件存在)」;再依該契約第3 頁倒數第2 段,亦約定「Plea se confirm your acceptance of this offer of employme nt by signing and returning to us the duplicate of t his letter. Such agreement will supersede the contra ct you signed between you and Schmidt & Co.,(HK)Lt d.Taiwan Branch.(譯:請確認您接受這份合約,並請簽回 本合約之複本,這份合約將取代您之前與興華科儀台灣分公 司間之合約)」可知兩造簽訂僱傭契約後,所有權利義務已 由此契約取代,原告主張被告應沿用興華科儀之人事管理辦 法之主張,顯與兩造間之協議不符。
㈡縱依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辦法所載,其上亦僅有技術經理可接 受該汽車津貼補助,而原告自認其職位為應用經理(實際上 職位為產品應用經理),與管理辦法所載之職位名稱完全不 同,則原告以之為請求依據,亦顯不可採。又被告前於96年 10月8 日通知原告將其職位調整為Application Manager( 產品應用經理),並明確告知其薪資調整為80,000元、交通 津貼5,000 元,其他條件不變,原告當時未表示任何反對之 意。嗣於99年8 月2 日通知原告將其交通津貼調整為每月10 ,000元,亦未見原告有何不服之意,若本件真如原告所述, 其應得之交通津貼應為每月15,000元,則當時為何未曾見原 告有向被告反應短少交通津貼之事。詎原告離職後,竟編織 一不存在理由作為請求之依據,其行為殊不可採。 ㈢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賴建坤,欲證明「被告公司本身並無人 事管理辦法,均是沿用興華科儀人力資源處管理辦法。惟證 人賴建坤在被告公司受領津貼,皆與原告無涉,無法以之推 論原告亦應受有多少津貼。原告所提原證6 第1 頁,顯係原 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㈣證據:提出香港商富仕德工業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 資料、香港商興華科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資料、原告 名片、兩造僱傭契約、96年10月8 日及99年8 月2 日通知信 函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僱傭契約已載明:It is expressly agreed and u nderstood that there are no verbal agreements or und erstandings between you and the Company or any of it s agents and representatives, affecting this agreeme nt and that no alterations or variations of the term s hereof shall be binding upon either party to this
agreement unless the same are reduced in writing and signed by you and the Company. Please confirm your a cceptance of this offer of employment by signing and returning to us the duplicate of this letter. Such a greement will supersede the contract you signed betw een you and Schmidt & Co.,(HK)Ltd.Taiwan Branch.即 ,立約人明確同意並瞭解在你和公司及其代理人、代表人間 ,並無足以影響此協議之口頭同意或協議,且除你和公司間 另有書面簽署,亦不會有何改變或變化此協議之條件存在; 請確認你接受此僱傭合約,並簽回合約複本,此合約將取代 你前此所簽與興華科儀間之合約等語。且依證人賴建坤具結 所述:「(問:新合約裡有無約定薪資及其他津貼?)有。 (問:被告公司是否依新合約所約定之薪資、津貼按月給付 ?)有..(問:請確認公司是按新合約給付薪水?)確定 都有..(問:你到被告公司的交通津貼為多少?)延續舊 公司為台幣1 萬元,但有簽新合約。」及「調整也有簽合約 ,只要是外商類似狀況一定都會簽。」(見102 年6 月18 日筆錄)等語,足見被告確與職員另簽新合約,並依新合約 內容給付員工薪資及津貼,而非逕援用原告所稱興華科儀/ 香港商科電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力資源處管理辦法。 是原告以上開人力資源處管理辦法,而主張被告短付汽機車 津貼,尚無可採;其進而以該短付津貼金額主張資遣費差額 ,亦無所據。至原告雖聲請向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閱被 告公司職員95年9 月至101 年8 月工作津貼明細,惟本院審 酌徒有工作津貼明細,顯尚不足以反推其發給之依據究為被 告與公司職員間之合約或原告所述上開人力資源處管理辦法 ,故無予調閱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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